(2017)豫0105民初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松杨与河南圣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张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杨,河南圣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张靖,钱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269号原告李松杨,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圣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08号。法定代表人高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静,女,汉族,1979年6月6日,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李松杨诉被告河南圣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道公司)、张靖、钱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被告张靖的委托代理人范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圣道公司供货,被告圣道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907.6元。另被告张靖和钱xx为被告圣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送货大多都是被告张靖、钱文静或者被告张靖、钱文静安排的人签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7.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二、录音及文字整理。被告圣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圣道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一,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供货的场所是被告圣道公司经营的;第二,该场所是由钱文静经营,并由被告圣道公司与其约定如有工作接待需要优先选择钱文静经营的场所;第三,被告张靖属于被告圣道公司的职工,但仅属于被告圣道公司派驻在钱xx经营场所负责被告圣道公司的接待工作,并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圣道公司未举证。被告张靖辩称:同被告圣道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被告张靖履行行为也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张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1月、12月被告张靖的工资表以及张靖社保信息。被告钱文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多次向圣道书院供货,圣道书院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907.6元。被告张靖作为收货人多次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被告张靖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和工资表显示,被告张靖曾系被告圣道公司员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圣道公司为被告张靖交纳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张靖所在的公司送货,被告张靖所在的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张靖催要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钱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靖曾系被告圣道公司员工,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4日,其在圣道书院工作,且作为收货人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应认定圣道书院系被告圣道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与被告圣道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道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圣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靖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圣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靖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与被告钱文静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告钱文静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圣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圣道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圣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杨货款15907.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