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宣妹与被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妹,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7966号原告:王宣妹,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丁圩组。负责人:丁爱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宣妹诉被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王宣妹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宣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宣妹负担。审 判 长 张 茗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玖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