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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玲与岳阳县设备防腐厂、李雨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岳阳县设备防腐厂,李雨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设备防腐厂,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贵荣,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刘玲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设备防腐厂、李雨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刘玲与李小龙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李小龙将其住房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之后,李小龙交付了房屋。虽然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但是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有权作为合同权利的主体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一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