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郝玉兰、王存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玉兰,王存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兰,女,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义,又名王崇华,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社,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郝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王存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郝玉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被上诉人王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郝玉兰与王继合系夫妻关系,并登记为一户,王继合已死亡,郝玉兰与登记在户主王继合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故郝玉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郝玉兰要求行使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请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郝玉兰提交了登记在王继合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集建1933字第09-02707号),该土地使用证四至中载明西至胡同。王存义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位于王继合宅基地的西侧,并向法院提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集建1933字第09-02706号),该使用证四至中载明东至王记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郝玉兰的西侧与王存义东侧之间的界限存争议,即郝玉兰、王存义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郝玉兰、王存义现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待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玉兰的起诉。上诉人郝玉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玉兰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范县政府和范县土地管理局共同盖章,其受法律保护,而王存义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范县孟楼乡人民政府发的,故王存义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且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存义答辩称:王存义使用的宅基经村委会报孟楼乡人民政府后,乡政府为王存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了王存义对双方争议的胡同具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使用各自的宅基地以及争议的通道已经30年左右,均无争议,1993年双方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郝玉兰对王存义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于郝玉兰称,王存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乡政府颁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边界,郝玉兰宅基西至胡同,王存义宅基东至(王记合)郝玉兰,现郝玉兰要改变自己的通行方式,使用其宅基西面的胡同进行通行,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应当由政府本门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