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66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周涛、周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周涛,周义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朱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被告:周涛,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义洪,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周涛、周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周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涛、周义洪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685165.67元,利息25129.96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此后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5165.6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息);2、判令周涛、周义洪支付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3、判令建行宜兴支行有权以周涛、周义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尚东花园××室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诉请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判令周涛、周义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其与周涛、周义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涛、周义洪向他行借款82万元用于购房。周涛、周义洪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街道××尚东花园××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周涛、周义洪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涛、周义洪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周涛、周义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涛、周义洪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8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尚东花园××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该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一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涛、周义洪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周涛、周义洪违约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涛、周义洪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周涛、周义洪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周涛以前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周涛、周义洪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在周涛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尚东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00147386)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82万元。2011年3月7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周涛、周义洪发放贷款82万元。周涛、周义洪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周涛、周义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根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单反映,截至2017年6月13日,周涛、周义洪尚欠借款本金685165.67元,利息25129.96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单、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周涛、周义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系周涛、周义洪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周涛、周义洪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周涛、周义洪未按约归还本息,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以法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作为提前收贷日,要求周涛、周义洪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周涛、周义洪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周涛、周义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宜兴支行要求以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涛、周义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85165.67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为25129.96元,此后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5165.67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息)。二、周涛、周义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3000元。三、对周涛、周义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周涛提供抵押的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49号2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00147386)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1元,减半收取5576元,由被告周涛、周义洪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预交,周涛、周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