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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曹茂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曹茂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徐家铺。法定代表人:柯松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曹茂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茂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其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催讨货款,柯某催讨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柯某在2014年1月后就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管理人员。一审中曹茂全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信息》内容有误,其在庭审中提交2017年1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更正的《公司变更信息》证实柯某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柯某系公司负责人。2.因柯某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且未经公司授权,柯某委托黄锐讨债属个人行为,同时其对柯某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柯某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不具约束力。况且曹茂全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结合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其他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黄锐不具代理权表象,曹茂全向黄锐支付货款亦非善意无过失。黄锐于2015年6月17日持《承诺书》复印件催讨货款,曹茂全作为债务转移合同中新债务人应当知道该《承诺书》不具法律效力,也不核实催讨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而随意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黄锐,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曹茂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宇公司成立时柯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柯有家系父子关系。其签订《承诺书》时,柯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7日柯某与黄锐一起催讨货款,其支付30万元后出具《欠条》。随后黄锐多次讨要货款,其中一笔18万元直接支付到柯有家的账户,其一共支付货款83万元。对于黄锐讨债的行为,柯某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委托黄锐催讨货款。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柯某委托黄锐催讨货款时,其身份为公司管理人员,实际运营公司。新宇公司上诉称提供了一审中工商部门更正的《公司变更信息》,并不影响其基于新宇公司之前登记信息所作出的判断,即黄锐受柯某之托催讨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茂全向其支付差欠商砼货款22万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曹茂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茂全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宇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款项10651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均由新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曹茂全以大冶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园豪宅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公园豪宅项目部)名义,向新宇公司负责人柯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远见公司欠付新宇公司商砼款,由华天公司公园豪宅项目部承诺承担支付,商砼款金额控制在70万元以内。因曹茂全承诺为远见公司欠付新宇公司的商砼货款7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6月17日,曹茂全支付货款30万元,承诺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黄锐以其系受新宇公司负责人柯某所托,先后多次向曹茂全催讨差欠的本案商砼货款,于2016年3月15日向曹茂全出具了收取新宇公司混凝土货款83万元的收条一份。其中新宇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收取货款18万元,共计实际收取货款本金4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曹茂全与华天公司公园豪宅项目部向新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远见公司欠付新宇公司商砼款承担还款责任,商砼款金额控制在70万元以内,此承诺书在2015年6月17日经新宇公司与曹茂全协商将远见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曹茂全,曹茂全接受上述债务并承担责任。同日,曹茂全出具了欠条,新宇公司与曹茂全及远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是自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曹茂全自2013年9月30日向新宇公司负责人柯某出具《承诺书》,此后,黄锐受柯某之托持柯某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多次向曹茂全催讨其差欠新宇公司的商砼货款,致使曹茂全完全有理由相信黄锐系新宇公司的委托人,从而向黄锐支付货款共计83万元。庭审中,证人柯某亦证实其指派黄锐催讨本案货款。通过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柯某担任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月14日,直至2016年4月12日前,柯某仍然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由此可知,曹茂全有理由相信柯某及黄锐系该公司收款的经办人员,其通过柯某及黄锐向新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无恶意。依据曹茂全的实际付款情况,确认其自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40万元,同时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分段计算为41060元,而新宇公司实际主张为39600元,故从其请求。曹茂全实际应当偿付的货款本金为7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600元,合计为73.96万元,此款应当从黄锐实际收取的83万元中予以扣减,视为曹茂全已向新宇公司履行债务完毕,黄锐收取货款73.96万元行为的后果由其委托人即新宇公司承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黄锐是否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上交公司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曹茂全的付款行为无关;故对新宇公司要求曹茂全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共计25.9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超额付款904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曹茂全自始至终均参与承诺书的签订、欠条的出具及支付货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差欠反诉新宇公司商砼货款的金额而超额付款,自身存在过错,且超出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新宇公司的正常催收行为无关,其可另行向相对人黄锐主张返还权利;故对曹茂全要求新宇公司返还货款106511.62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曹茂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案外人黄锐向曹茂全收取新宇公司商砼货款83万元是否产生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黄锐受案外人柯某之托,持曹茂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催讨商砼货款,曹茂全于2015年6月17日偿付30万元给新宇公司,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尽管黄锐受托时,柯某已不再担任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起诉时新宇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柯某为公司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所产生的公示效果,同时曹茂全基于与新宇公司实际存在债务关系,该债务又系柯某任内形成,曹茂全有理由相信柯某仍有替其公司催讨商砼货款的职权,并对此后黄锐连续催收货款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而且,根据曹茂全的陈述、黄锐出具的83万元收条、以及柯某认可黄锐收取货款的相关事实,黄锐所收取的83万元中包括支付给新宇公司的30万元和直接给柯有家个人账户的18万元。新宇公司诉请曹茂全支付欠款22万元是在70万元欠款总额基础上扣减上述两笔共计48万元货款而形成的诉讼主张。新宇公司对该两笔还款的认可,实则表明其作出了受领黄锐代理收款的意思表示。而黄锐收取货款83万元系一段时间内连续性的行为,新宇公司不应因未收到其认可的48万元之外货款,而选择性否认黄锐受托收取货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黄锐收取的货款是否最终全部交给新宇公司,并不影响对其代理收款行为的认定。因此,黄锐收取曹茂全支付的商砼货款83万元后,新宇公司与曹茂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柯某及黄锐催讨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新宇公司一审庭审中出示工商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9日更正的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柯某并不具备相应公司职权委托黄锐催收货款,黄锐亦不具备代理权表象,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柯某及黄锐催讨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