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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24号原告曾启华与被告陈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华,陈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4号原告:曾启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陈道勇,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紫阳县。原告曾启华与被告陈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道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启华借现金15,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被告将房产卖了全家外出,电话也停机,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道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陈道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紫阳县蒿坪镇蒿坪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道勇向原告曾启华借款15,000元,被告陈道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道勇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曾启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启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道勇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曾启华要求被告陈道勇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启华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珩人民陪审员  王发琴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顺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