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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友道与丁家友、胡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397号原告:王友道。被告:丁家友。被告:胡少玲。原告王友道诉被告丁家友、胡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道、被告丁家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家友、胡少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霍邱县国胜水泥制品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4日、2013年9月13日、2015年6月30日,丁家友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25万元、7万元,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胡少玲与丁家友系夫妻关系,丁家友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建设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丁家友、胡少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丁家友与胡少玲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三份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8月24日、2013年9月13日、2015年6月30日,丁家友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25万元、7万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分两次为丁家友转账共7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从张晨晨账户提现金16万元,共交付给丁家友现金25万元;证据5、承诺书,证明2017年3月13日,丁家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实了丁家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用于工程垫资的事实。同时丁家友承诺于2017年4月还款7万元至2018年年年底全部还清,如没有按承诺还款,视为全部到期的情况;丁家友辩称,我因经营垃圾中转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了部分款,三张借条都是我书写的,后来我以亲戚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还给了原告。胡少玲未作答辩。丁家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3份借条是我书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按信用社利率计算”也是我写的;7万元借款当时没有写上利息,但应按照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70万元转账记不清了,16万元取款凭证我不知情。证据5是我书写的,是原告写好后让我抄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家友向原告借款三笔共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少玲与丁家友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关于丁家友辩称已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友、胡少玲共同偿还原告王友道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霍邱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丁家友、胡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