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松波与刘晖、孙腾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晖,叶松波,孙腾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晖,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松波,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腾达,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刘晖因与被上诉人叶松波、原审被告孙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被上诉人叶松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原审被告孙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松波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4500元。2016年6月26日刘晖向叶松波借款2万元,当扣利息5500元,实际只给付刘晖14500元,叶松波将其工商银行卡及密码给了刘晖让刘晖自己取款。2016年7月7日所谓的4万元借条,为2016年6月26日借款的恶意转化。2、2016年7月7日刘晖签字的借条是受叶松波胁迫所签。刘晖此前通过叶松波介绍向一家车贷公司借款,2016年7月7日刘晖与车贷公司约定还车贷,叶松波提前在该公司等刘晖。刘晖将贷款还给车贷公司以后,叶松波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借条要求刘晖签字,并表示如果不签字车子取不走。因为当时刘晖已经归还了车贷公司的款项但没有取回车辆,而且叶松波表示只是先签4万元的借条到时候只需还2万元,刘晖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叶松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晖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刘晖与孙腾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条签字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两人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是受到胁迫或者诱导而为,应当对借款和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孙腾达述称,2016年7月7日孙腾达陪刘晖拿车,孙腾达不知道刘晖与叶松波之间有借款的事情,当时还了5万多元车贷但车子没有拿到。叶松波让刘晖、孙腾达签4万元的条子,孙腾达问叶松波是不是刘晖向其借款2万元到手14500元,叶松波说是的,但要求签4万元的���子并表示只需要还2万元。孙腾达和叶松波都是做贷款的,基于行业道德孙腾达相信了叶松波,签完条子之后叶松波没有给刘晖任何现金。叶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晖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本案的律师费4500元;4、判令孙腾达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晖向叶松波借款至今未还,并由孙腾达进行担保,这一节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刘晖、孙腾达在2016年7月7日向叶松波出具有一份借据,形式真实,双方亦予以认可。对于叶松波已经支付律师费4500元也无异议。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刘晖、孙腾达称2016年7月7日向叶松波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到叶松波4万元不是事实,应当是2016年6月26���借了2万元;第二,叶松波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刘晖、孙腾达予以否认。对于第一点,刘晖、孙腾达提供的证据有:孙腾达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写借条是叶松波强迫刘晖、孙腾达写的,否则不让刘晖、孙腾达离开;刘晖的汽车质押合同,证明刘晖到车贷公司还钱;农行的叫号码单,证明刘晖有钱不可能借钱;借记卡明细,证明刘晖账上有28万元,没有必要向叶松波借款。叶松波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刘晖去处理车贷,照片上拍的是叶松波站在车贷公司里,既然孙腾达当时可以拍照,说明当时的人身是自由的,照片上看不出对他有什么威胁,孙腾达陈述签借据的原因是人身受到胁迫而刘晖陈述的原因是如不在借据上签字拿不到车子,两人的陈述有矛盾。刘晖的汽车质押合同以及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行的叫号单、借记卡明细��反映刘晖的存款行为,存款的时间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结合双方的诉辩与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法院认定:刘晖称其在2016年7月7日借据上签字系受叶松波胁迫,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佐证其主张。至于担保人孙腾达为何受胁迫,如何受胁迫,更无证据提供。刘晖、孙腾达称只借2万元,借据上的4万元系刘晖在2016年6月26日向叶松波借款2万元转化而来,也未有证据提供,法院难于采信。故法院认定2016年7月7日刘晖、孙腾达签名的借据真实有效。对于第二点,叶松波未有证据提供,而刘晖、孙腾达予以否认,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叶松波与刘晖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孙腾达自愿为刘晖的借款行为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松波要求刘晖���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4500元,并要求孙腾达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叶松波主张刘晖、孙腾达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但依照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叶松波未超出年利率6%计算的该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叶松波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刘晖支付叶松波上述4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刘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松波律师费损失4500元。四、孙腾达对上述4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叶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已减半收取),叶松波负担35元,刘晖、孙腾达共同负担468.5元。二审开庭时,孙腾达提交了其手机中恢复的录音,以证明叶松波是帮刘晖要车而不是叶松波借钱给刘晖。叶松波质证认为,该录音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没有提供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录音是后期恢复的,存在修改的可能,且录音中不是叶松波本人的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晖质证认为,该录音可以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一审中没有提供是因为手机的问题,如果孙腾达要伪造也是伪造直接能证明事实的证据,而不是伪造对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证明力的证据,故没有必要伪造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叶松波主张刘晖向其借款4万元,提交了刘晖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刘晖作为借款人、孙腾达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借条内容清晰明确,本身就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刘晖、孙腾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果,一般情况下不会随意出具借条。刘晖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在出具借条以后其也未报警或者申请撤销,孙腾达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中也没有体现与叶松波的谈话内容,难以认定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故对刘晖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案涉借款关系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刘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刘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锦 明审判员 姜 安 安审判员 王 作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