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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36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珍,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430厂2路车终点站旁。法定代表人凌铁龙,系该园园长。原告赵建国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珍,被告人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凌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锈钢大门款1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29日起基数为10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建国给被告株洲��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制作两张不锈钢门,价款为7665元,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实际应付不锈钢门款为7365元。2016年2月29日将不锈钢门安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当即支付300元。2016年3月29日付原告3300元(其中300元属于2016年2月29日付的),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不锈钢门款3000元,并在供货单上注明:“欠款壹仟元,凌铁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凌铁龙都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并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订做不锈钢门时被告支付了300元定金。因安装时发现原告制作的大门有质量问题,所以款项没有一次性支付。原告做了几次维修,但是没有解决问题,所以至今尚欠1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以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意见。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向原告定做两张不锈钢门,货款为7665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不锈钢门后,原、被告经结算未付货款为7365元,同时原告的供��单底部打印有特别声明,“1、货物与您的要求是否相符。2、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二分计息”。2016年3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300元,余欠40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欠1000元货款,被告签字予以注明。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定做不锈钢门,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下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门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和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建国货款1000元及利息290元,合计129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段按同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亲亲宝贝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