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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志帅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帅,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625号原告王志帅,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帆,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志帅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36万元,共计42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以借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被告以世纪百强1号楼2单元2804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告知原告因其经济状况恶化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王志帅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张帆共计42万元,被告张帆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和36万元的借条。36万元借条约定于2017年元月15日前归还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张帆向原告王志帅陆续借款共计42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志帅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按36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志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6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