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43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腊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因系男到女家落户,两人也没有举行婚礼,婚前也没有经济来往。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了解不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每月也就回来一两次,也从没有给过原告任何钱物,且经常一闹矛盾就深夜离开家,2016年8月9日两人因被告经常支取我妹妹卡上的钱而发生矛盾,深夜被告趁原告不防备,离开家,第二日发现原告的手机和原告妹妹名下在农行的银行卡没有了踪影,后原告的妹妹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被告从拿走的银行卡上支取了15100元人民币,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说用一下就给妹妹还上去,谁知至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经使没有感情的婚姻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5年腊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6年8月9日因被告经常支取原告妹妹卡上的钱而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原告称被告拿走原告的手机和原告妹妹的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上支取了15100元人民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要求离婚,应离婚为宜。原告称被告拿走原告的手机和原告妹妹的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上支取了15100元人民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陪审员 薛楠楠陪审员 李春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