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胡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胡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阳,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高公司)、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镭、于洪亮,被上诉人胡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阳原审时诉称,自2011年以来,长春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胡春阳借款。2013年3月18日,长春分公司向胡春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共欠胡春阳本金7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但是长春分公司未能按时还清全部欠款。2015年6月25日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镭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已还清胡春阳欠款本金440万元,尚欠胡春阳本金350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胡春阳本金200万元。现在距长春分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了近一年时间,长春分公司对该借款却分文未还。虽经胡春阳多次催讨,但长春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长春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胡春阳有权要求长春分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故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分公司、弘高公司立即偿还胡春阳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长春分公司、弘高公司承担。弘高公司原审时辩称,要求驳回胡春阳对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胡春阳陈述的事实完全属于捏造,即使有借款也是王镭个人的借款,被王镭挥霍,应该是王镭个人的行为,跟弘高公司和长春分公司没有关系,而且据弘高公司调查王镭也已经把钱都还清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胡春阳全部诉讼请求。长春分公司原审时辩称,胡春阳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对上述金额的利息,350万元本金是790万元的利息,主张利息的同时还主张复息无法律依据。一笔200万元是应当在洛阳工程结算后偿还,第二笔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这两个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胡春阳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春阳与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镭经他人介绍相识。长春分公司自2011年1月起因工程急需先后向胡春阳借款九笔累计790万元,2013年3月18日长春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急需向胡春阳借人民币柒佰玖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5月3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1年5月8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1年5月13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1年9月27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011年9月29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11月3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向胡春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因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清,暂时无偿还能力,公司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单位负责人王镭签名,加盖长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还款计划左下方空白处有填加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5日前本公司已还清欠款肆佰肆拾万元,剩余350万元预计2015年12月30日前洛阳工程结算后偿还200万元。剩余1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镭(签名)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胡春阳与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有银行清单、借据及还款计划等佐证,应予确认;长春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加盖分公司财务章并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且为工程急需借款,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为公司行为,弘高公司以借款为王镭个人行为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长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高公司承担。关于借款数额,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长春分公司确认还款计划确定的数额为前期借款本息汇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加之长春分公司占用借款时间较长,因此,可以认定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数额790万为后期借款本金,胡春阳据此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还款计划左下方2015年6月25日填写的内容,有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镭签字确认,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亦应认定为长春分公司行为;对已偿还的440万元,胡春阳无异议,应予确认;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及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胡春阳主张其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350万元是790万元的利息,其还款已超过440万元的抗辩主张,虽提供相应证据,但因涉及王镭个人与胡春阳及案外人于航之间的借款,其证据不足以推翻长春分公司书面确认的内容,因此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借期内有利息约定即月息3.5%,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胡春阳主张按月利2%即年利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胡春阳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弘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春阳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弘高公司承担。宣判后,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弘高公司、长春分公司给付胡春阳借款本金99374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春阳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93746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还款计划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胡春阳二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转款数额与借据的差额部分为预扣的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有现金给付部分,并提供多份现金取款凭证证明现金的来源。因借款的经办人王镭当庭陈述并记不清楚是否有现金交付,且每笔借款现金部分数额并不一致,上诉人并不能对每笔借款的预扣利息标准作出合理的陈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还款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收款人有被上诉人胡春阳,也有案外人于航。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向于航转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并举证证明上诉人与于航另有借款往来。因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全部为偿还本案借款,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手写部分证明,于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已还本金440万元,余欠本金350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结算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