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1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511号原告:陈某1,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尤某,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昌高(与尤某系��侄关系),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3;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孩子前,双方已协商离婚,后因生育两个子女,一直没有办理离婚。被告长期与原告家人因小事发生争吵,对两个子女也没有关怀和照顾,且经常对两个子女进行恐吓和打骂。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尤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双方结婚以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矛盾冲突,我认为可能是因为小孩的事情被告不顺从原告的母亲,导致原告听从其母亲的意见提起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地并非双方感情不合,而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并无过错,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陈某2、陈某3现跟随被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自来水公司宿舍402房,由被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陈某2、陈某3的生活。原告现在深圳工作,在其回湛江期间,亦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自来水公司宿舍402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4年5月自由相识相恋,至××××年××月登记结婚,期间有5年多的恋爱时间,且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近8年时间,且婚后又生育儿子陈某3,说明双方婚后感情亦可。双方虽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庭审查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两地分居,且原告回湛江期间亦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予采纳。纵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及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及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细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