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小妹与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妹,蒋仁欢,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683号原告:沈小妹,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俞兴元(原告配偶),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蒋仁欢,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第二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男。被告(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杨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四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章力,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小妹与被告蒋仁欢、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蒋仁欢、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蒋仁欢、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蒋仁欢、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1,496.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46,152元(57,692元/年计算20年系数0.3),并认可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货车,因其碾压路上石块弹起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作为道路建设管理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仁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本人造成原告受伤,本人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过错。我方车辆无责,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行驶证及其他相关告知信息,以“非营运”性质为该车辆承保。事故车辆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的目的,即为取得营运活动的资质,必将导致在保险期内保险风险增加。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辩称,事发路段属于第四被告管辖,实际养护单位是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不是由于石块直接造成损害,而是由于车辆碾压石块弹起被击中而受伤,与第四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事发时第四被告没有在事发路段安排过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3月3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9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纪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纪鹤公路出芦蔡北路东约150米处,因车轮碾压路上石块弹起击中正在路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根据第一被告询问笔录,其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并未感觉有压到石块;根据一名证人证言,其在发生事故时正驾车跟在重型货车后方,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后帮忙驾车拦停前方重型货车。综上所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系意外发生,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709.2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0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7年2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第二被告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办理了营运证,保险公司也无法调取其营运证,根据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并提供:一、向青浦交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二、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调查情况。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称其当时在交警队概念不清,且交警说不用其承担责任,故随便说的。第二被告坚持第一被告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主张第三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并提供: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关于开展2015年度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工作的通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根据规定营运证自动失效;二、理赔凭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理赔。原告、第一、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被告提供上海公路养护工作日记,证明第四被告已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清扫,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四被告工人的书面记录,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已尽到养护义务,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青浦交警支队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驾驶沪D9XX**重型厢式货车与地面一块石头发生接触后,石头飞起与在路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XXX伤残。虽然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证明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案系第一被告驾驶沪D9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地面石块,石块飞起击中原告,原告因该飞石击中受伤,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碾压石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第一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向投保人了解了相关营运情况,且同一保险年度内保险公司就该车其他交通事故亦进行了商业三者险理赔,故对第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根据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当日第四被告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0,709.2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赔付;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3,431.25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余款426,431.25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小妹426,431.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妹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沈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减半收取计3,908.50元,由原告沈小妹负担8.50元,被告上海春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