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如森衬胶厂与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如森衬胶厂,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如森衬胶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如森,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储纪元。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如森衬胶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6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无锡市如森衬胶厂加工款632362元、利息及仲裁费用12522元。因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无锡市如森衬胶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且下落不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和对外投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如森衬胶厂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无锡市如森衬胶厂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63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姚震宇审判员 张征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