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宋春韬、宋先成、殷飞、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建民路400号旭东新城30幢903室。法定代表人:殷飞。被告:宋春韬,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大厂区。被告:殷飞,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被告:宋先成,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霸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霸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虎霸公司立即偿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7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5月1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050.01元);2.判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宋春韬名下位于江苏省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3幢xxx室及4幢xxx室的房产及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对上述虎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虎霸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虎霸公司签订编号为118C12820150001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虎霸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27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5.7378‰,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春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春韬用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3幢xxx室及4幢xxx室的房产为虎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宋春韬、殷飞、宋先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宋春韬、殷飞、宋先成为虎霸公司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127万元贷款,现虎霸公司利息逾期未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虎霸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土地他项权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结清试算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虎霸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18C12820150001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虎霸公司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27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5.7378‰的固定利率;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度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在约定还款日或结息日前,甲方应在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宋春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内债务人(虎霸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139.7万元)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宋春韬愿以名下位于新港新天地4幢xxx室(房产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涟国用2015第4248号)、新港新天地3幢xxx室(房产证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涟国用2015第4247号)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2017年7月14日,双方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均为63.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登记许可抵押限额均为7.952万元。2015年6月25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宋春韬、殷飞、宋先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内债务人(虎霸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139.7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简称主合同)下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所提供的保证金确定;若主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或出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主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保证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开始履行担保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可要求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虎霸公司贷款127万元,虎霸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5.7378‰;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8689,到期日为2017年7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起,虎霸公司开始欠息,2017年3月19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虎霸公司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虎霸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复利合计59021.0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虎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春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殷飞、宋先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足额向虎霸公司发放了贷款,虎霸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虎霸公司从2016年10月20日起连续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宋春韬、殷飞、宋先成自愿为虎霸公司的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虎霸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故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对虎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39.7万元为限。宋春韬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3幢xxx室、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4幢xxx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虎霸公司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均应以债权登记数额63.5万元为限。被告虎霸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59021.01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7378‰计付,罚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2.8689计付)。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宋春韬抵押的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3幢xxx室、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4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6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宋春韬抵押的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3幢xxx室、涟水县祁六路东侧红日路南侧新天地别墅4幢xxx室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7.9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37.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为8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负担(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宋春韬、殷飞、宋先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1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