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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27044.79元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上诉人归还的86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45330元(已还利息86000元,截止2016年1月16日,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方式:200000×2%×11个月+133元×10天=45330元;注:133元为每天利息),总计2453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以本金193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1月17日到2016年12月27日止共计11个月零10天计算(此计算结果取整数);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6年12月27日之后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2张。2张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利息3.5%,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共12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6500元、965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7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5000元、3000元、30000元,合计87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但因被告已向原告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已归还利息86000元并主张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依法据实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87000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7000元,因原告分两期支付借款,且在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支付借款96500元时并未产生借款利息,该7000元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第一笔借款本金扣除上述7000元后剩余89500元;对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还款,该部分还款应当逐笔扣除当期已产生的利息,下余部分冲抵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12月7日,被告归还7000元。因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借款,支付日期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该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7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两笔借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已产生利息合计3646.33元(计算公式:89500元×月利率2%÷30天/月×32天+96500元×月利率2%÷30天/月×27天=3646.33元,取小数点后两位),剩余3353.67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82646.33元(89500元+96500元-3353.67=182646.33元);2.2015年1月7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已产生利息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652.93元(计算公式:182646.33元×月利率2%÷30天/月×31天=3774.69元),剩余3225.31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79421.02元(计算公式:182646.33元-3225.31元=179421.02元);3.2015年2月4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已产生利息即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3349.19元(179421.02元×月利率2%÷30天/月×28天=3349.19元),剩余3650.81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75770.21元;4.2015年3月6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已产生即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3515.40元(175770.21元×月利率2%÷30天/月×30天=3515.40元),剩余3484.60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72285.61元;5.2015年4月14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已产生即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4479.43元(172285.61元×月利率2%÷30天/月×39天=4479.43元),剩余2520.57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69765.04元;6.2015年5月7日,被告归还7000元。扣除已产生利息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2603.06元(169765.04元×月利率2%÷30天/月×23天=2603.06元),剩余4396.94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165368.10元;7.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归还5000元、3000元、30000元,均用于偿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19个月零20天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共产生利息65044.79元,计算公式:165368.10元×月利率2%×19个月+165368.10元×月利率2%÷30天/月×20天=65044.79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65368.10元,剩余利息为27044.79元(65044.79元-5000元-3000元-30000元=27044.79元),本息合计192412.8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165368.10元、利息27044.79元,合计192412.89元;二、被告杨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以165368.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盛某某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实收249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53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954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缘何支持逾期利息,上诉人可参阅一审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