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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桂莲与被告许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莲,许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2175号原告:许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被告: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庆。原告许桂莲与被告许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期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的全部私有财产存放在父母亲家中;2.返还全部财产;3.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6月将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搬到父母亲家存放和使用,和父母亲一起生活。因原告患病治疗,2004年4月份许峰提父母搬到被告处照顾,同年8月1日父亲病故,徐峰即将原告存放在父母家的全部物品转移,严重违反了《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原告从2004年9月-12月份多次向西宁市胜利路派出所求助和报警,都说:“家务事我们不管……”,现要求许峰返还原物(按清单)。原、被告为姐弟关系。许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属于事实上的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定许桂莲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家中物品系其所有,亦不能证明我侵占了其物品的事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主体、诉求、事实和理由均已在2005年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完毕,并已经被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所拘束,不能再次重复诉讼。原告所谓“我侵占了其物品”一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4年就这一问题向城西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动撤案,2005年又再次向城西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法院判决予以认可,时隔11年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许桂莲于200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被告为许峰、许立新、许全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财产的家电、家俱、衣物、被褥等共计1132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此案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与(2005)西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许桂莲提交了二十二份证据,对于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若有新证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桂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桂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