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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诉肖俭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肖俭侠,朱亚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俭侠,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朱亚楠,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俭侠、原审被告朱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错误,过程不规范,结论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肖俭侠及原审被告朱亚楠均未发表意见。肖俭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朱亚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7.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10时25分,朱亚楠驾驶苏F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医院对面时,适遇肖俭侠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肖俭侠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俭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俭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4日,肖俭侠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俭侠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及椎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肖俭侠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亚楠承担。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要求对肖俭侠伤情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肖俭侠的损失,对肖俭侠主张的医疗费1,197.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肖俭侠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肖俭侠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的审查过程中,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认为肖俭侠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的肖俭侠本人的签名与诉状上肖俭侠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肖俭侠代理人对此表示庭审后由肖俭侠本人提供书面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但肖俭侠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书面意见,对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肖俭侠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对肖俭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肖俭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2,080元。对误工费,肖俭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意见,对肖俭侠的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0,950元。对律师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956.60元,由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097.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9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85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朱亚楠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俭侠133,956.60元;二、朱亚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俭侠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3.20元,由肖俭侠负担963.20元,朱亚楠负担1,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肖俭侠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