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杰与陈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陈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938号原告:任杰,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清,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任杰为与被告陈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被告陈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同日,原告将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758.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庭前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如何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3、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0日,同时欠款金额88万元中的8万元系利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承诺书确由被告所签,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函的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天天田园有限公司抵债给被告的一套房屋经出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函系照片而非原件,且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函系杭州城北电器公司出具给天天田园公司,而非被告出具给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函,所涉内容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被告陈述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函中所涉房屋进行拍卖清偿本案借款,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80万元,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其欠原告的88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双方确认该承诺书系对本案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陈述其中8万元系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诉辩,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案涉借款于2017年3月3日重新达成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88万元,其中8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过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之后的利息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将通过变卖案外人提供的房产以清偿本案借款,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任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