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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虹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郭虹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7号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广发银行大厦第*幢**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邓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虹利,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洪、徐秋林,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飞公司)诉被告郭虹利、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洲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汉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郭虹利购买的汉飞·洋房印象第17栋5单元7层1号商品房。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洪、徐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虹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汉飞·洋房印象第17栋5单元7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9602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340000元,原告为该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按揭款项,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逐月代偿被告所欠银行按揭款项。依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超过三个月未及时归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黄130354116);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983.5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801.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汉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责任及义务,如买受人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2、收据。证实被告郭虹利已交付购房首付款156028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郭虹利仅偿还贷款本息10878.50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代偿郭虹利所欠银行贷款本息20425.05元的事实。被告郭虹利辩称:(缺席)。被告郭虹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述称: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于被告郭虹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已向武汉市新洲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已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我行不再另行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汉飞公司与被告郭虹利签订编号为黄130354116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虹利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汉飞·洋房印象第17栋5单元7层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5.39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房屋总价款为496028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15年11月17日前交付购房首付款156028元,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按揭贷款担保,买受人应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月供。在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之前,超过三个月不及时或不足额付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虹利向原告汉飞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6028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汉飞公司、被告郭虹利、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郭虹利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4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郭虹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汉飞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2015年12月18日,案涉被告郭虹利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此后,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虹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878.50元。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起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令解除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郭虹利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汉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汉飞公司为被告郭虹利代偿所欠第三人贷款逾期本息20425.05元。本院认为:原告汉飞公司与被告郭虹利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之前,超过三个月不及时或不足额付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案涉商品房仅办理期房抵押,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亦未设定抵押,被告郭虹利至今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汉飞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郭虹利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郭虹利仍应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汉飞公司办理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郭虹利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郭虹利仍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总房款5%向原告汉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4801.4元(房屋总价款496028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汉飞公司与郭虹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鉴于另一案中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已判令解除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汉飞公司作为全部购房款的占有人,应依照判决偿还郭虹利所欠第三人邮储银行新洲支行的贷款本息。另外,根据上述规定,汉飞公司还应将收取被告郭虹利的购房首付款170000元,及其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10878.50元,合计180878.5元返还给被告郭虹利。因被告郭虹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虹利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黄130354116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郭虹利支付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1.4元;三、被告郭虹利协助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汉飞公司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郭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