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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某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新,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10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新在其承租的惠东县平山蕉田金山街景致楼一楼内,容留王某、刘某1、李某、刘某2、吕某珠、黄某云、戴某等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景致楼一楼内抓获被告人蔡某新及上述吸毒人员,现场在桌子瓷盘内缴获氯胺酮0.41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被告人蔡某新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新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蕉田金山街景致楼102号抓获被告人蔡某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李某、刘某2、吕某珠、黄某云、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勇、刘某明、李某达、刘某明、吕某珠、黄某云、戴某萍在被告人蔡某新承租的惠东县平山蕉田金山街景致楼一楼的公司内吸食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李某、刘某2、吕某珠、黄某云、戴某均对被告人蔡某新作出辨认。5、被告人蔡某新的供述,证实蔡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定供认不讳。6、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新时缴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白色瓷盘一个、中国移动电话卡一张、一元面额钱币两张、吸管一根及白色瓷盘内的可疑毒品并予以扣押。7、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新在惠东东县平山蕉田金山街景致楼一楼客厅内的白色瓷盘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称量净重0.4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蔡某新及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李某、刘某2、吕某珠、黄某云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氯氨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新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10、(2010)惠东法刑初字17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新于2010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新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新有故意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涉案物品由负责保管的部门依法处理)三、扣押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中国移动电话卡、一张一元面额钱币两张,依法返还被告人蔡某新;白色瓷盘一个、吸管一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