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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华洋船厂、李成兵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华洋船厂,李成兵,李世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59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华洋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郊乡唐甸村9组。代表人:袁德利,投资人。被申请人:李成兵,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李世磊,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华洋船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成兵、李世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6868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华洋船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成兵、李世磊的银行存款336868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逾期不申请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