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于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43号罪犯于水,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水伙同同案“小高”和“兔子”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美食城遇见曾在此吃饭时认识的结识的被害人辛某某等人后便以饭后“溜达”为由一同步行至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与清明街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同案“小高”采用搂脖子、用拳脚殴打辛启凤,被告人于水也对被打到的被害人辛某某拳打脚踢。同案“小高”威逼被害人辛某某拿出人民币205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同案“小高”分给被告人于水的赃款人民币50元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水庭审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辅助清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