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世元与张柱、范翠梅、陈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元,张柱,范翠梅,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016号原告温世元,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75年8月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柱,男,4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范翠梅,女,43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陈龙,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温世元诉被告张柱、范翠梅、陈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范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柱、陈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翠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三被告开农机厂向原告借了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0.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0.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0.35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14日用饭卡抵款0.5万元,2017年2月18日还款0.2万元,2015年10月25日用饭费抵款198元,2015年11月3日用饭费抵款248元,2016年5月8日用饭费抵款486元,2015年11月29日用饭费抵款126元,以上合计2.7058万元。向法庭提供收条4张。利随本减结算以后,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本金我按月偿还,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张柱、陈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柱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0.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0.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0.35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14日用饭卡抵款0.5万元,2017年2月18日还款0.2万元,2015年10月25日用饭费抵款198元,2015年11月3日用饭费抵款248元,2016年5月8日用饭费抵款486元,2015年11月29日用饭费抵款126元,还款合计2.7058万元。经核算,被告张柱每期还款超出利息部分抵顶本金,未超出部分按利息计算,被告张柱共偿还的2.7058万元经核减,本金部分为4.4707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9日。因三被告拖延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核减后的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柱、范翠梅、陈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柱、范翠梅、陈龙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707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1月9日。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范翠梅、陈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温世元借款本金4.4707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柱、范翠梅、陈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