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戴玉华、邱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玉华,邱荣根,郑步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玉华,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荣根,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审被告:郑步孔,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戴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邱荣根、原审被告郑步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被上诉人邱荣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步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邱荣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事实错误。戴玉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郑步孔向邱荣根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借款金额为12万元,邱荣根没有支付给郑步孔借款24万元,并要求邱荣根出示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但邱荣根无法提供银行转款记录,且对借款组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因此,邱荣根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况且,郑步孔借款后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5日,2014年3月5日向邱荣根支付了每月借款的利息各6000元,借款的金额和支付的利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初借款本金12万元和支付利息为每月6000元的客观事实,而一审对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等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邱荣根口头辩称:郑步孔向本人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因为郑步孔没有还钱,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就在2015年1月11日重新写了借条,原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后来郑步孔说多加0.5%给本人作为辛苦费,因此,利息就按2.5%计算,所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找别人借的,相关证据也提交给法院了。郑步孔未作答辩。邱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郑步孔、戴玉华偿还借款24万元和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郑步孔以需资金为由,向邱荣根借款现金24万元。当日,郑步孔向邱荣根出具并由戴玉华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1日、12月15日、2014年3月5日郑步孔分三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邱荣根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每次6000元)。此后,郑步孔未再按约清偿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1日,经邱荣根催讨,郑步孔重新向邱荣根出具内容为“今向邱荣根借款现金人民币貮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逾期违约金加收叁万整。如果发生纠纷由邱荣根直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郑步孔负责支付。借款人:郑步孔(捺指印)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一份交邱荣根收执。由戴玉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郑步孔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9月19日,戴玉华交付邱荣根胶合板1000片,扣除邱荣根垫付运费2000元后折抵借款48000元,尚欠借款192000元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邱荣根与郑步孔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郑步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邱荣根要求郑步孔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超过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予以支持。戴玉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戴玉华应对被告郑步孔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郑步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邱荣根借款19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合计222000元;二、戴玉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郑步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玉华清偿后,有权向郑步孔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邱荣根负担950元,郑步孔、戴玉华负担4400元。本案二审期间,戴玉华与邱荣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除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邱荣根与郑步孔、戴玉华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邱荣根提供了郑步孔向其出具借款2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及戴玉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担保的法律事实。郑步孔、戴玉华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郑步孔向邱荣根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2万元,而非24万元,并提供一份郑步孔于2014年5月11日向邱荣根出具借款1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邱荣根对该份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借条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质证认为,郑步孔提供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因邱荣根不予认可,郑步孔又无法提供该借条的原件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邱荣根与郑步孔、戴玉华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步孔未按约向邱荣根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邱荣根要求郑步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戴玉华以担保人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戴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郑步孔追偿。郑步孔、戴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步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戴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戴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 绣审判员 迟 建 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