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书保、何平等与李长海、康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保,何平,杨清威,杨某某一,杨某某二,李长海,康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号原告:王书保,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何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清威,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某某一,男,200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某某二,女,201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杨某某一、杨某某二的法定代理人:杨清威(杨某某一、杨某某二之父)。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海,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康孝彬,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保、何平、杨清威、杨某某一、杨某某二与被告李长海、康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海、康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41611.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李长海驾驶康孝彬所有的冀DQ1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王亚楠相撞,造成王亚楠死亡。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王亚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了解,冀DQ1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上,三被告在事故后未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行人横穿高速公路,而受害人王亚楠横穿高速公路,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应认定为无责。据此,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最多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事故机动车承担5%-10%的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因此,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最多在1万元以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损失清单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平安财险邢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海、康孝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长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交驾驶证原件以供核对,但该查询单系交警部门出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信息一致,能够证明李长海的驾驶资质,本院予以采信。2.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肇事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3.王书保的残疾证一份。该残疾证载明王书保具有视力残疾,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2时35分许,李长海驾驶冀DQ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61km+828m处时,车辆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王亚楠相撞,造成王亚楠死亡。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楠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遇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高速公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海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情判断失误、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亚楠被送往临湘市中医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7439.13元。王亚楠系王书保及何平之女、杨清威之妻、杨某某一及杨某某二之母。王书保及何平有子女二人,即王亚楠及其弟弟。又查明,冀DQ1X**号货车属康孝彬所有,李长海是康孝彬雇请的司机。康孝彬为冀DQ1X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亚楠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述李长海系康孝彬雇请的司机,且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人均系康孝彬,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李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康孝彬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分责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受害人王亚楠具有主要过错,故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康孝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康孝彬为其所有的冀DQ1X**号货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邢台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但是,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长海驾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且遇情判断失误、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关于其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7439.13元。医药费有发票佐证,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20年)。受害人王亚楠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7.5元(9691元×14年÷2人+9691元×11年÷2人)。受害人于201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一子杨某某一(2009年1月出生)及一女杨某某二(2012年6月出生)尚需被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王亚楠之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王亚楠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差旅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受害人王亚楠系河南省泌阳县人,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较远,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必要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王亚楠因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2381.13元,其中医药费74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369942元。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74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95000元。剩余损失274942元,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82482.6元(274942元×30%)。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是基于保险代赔关系参加本案诉讼,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侵权人系驾驶人李长海,赔偿责任主体为李长海的雇主康孝彬,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康孝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保、原告何平、原告杨清威、原告杨某某一、原告杨某某二117439.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书保、原告何平、原告杨清威、原告杨某某一、原告杨某某二82482.6元,两项合计199921.73元;驳回原告王书保、原告何平、原告杨清威、原告杨某某一、原告杨某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原告王书保、原告何平、原告杨清威、原告杨某某一、原告杨某某二共同负担626元,被告康孝彬负担4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刘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