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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袁海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军,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海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殿前社区道路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海军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袁海军涉嫌酒后驾车,故将袁海军移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袁海军血样酒精浓度为146.07mg/100ml,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海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刘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