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张吉红、贺丽梅、张振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红,贺丽梅,张振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777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柴海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风险投资经营部经理。被告:张吉红,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下院村贾木桩组人。被告:贺丽梅,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下院村贾木桩组人。被告:张振朝,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和平巷*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城支行)与被告张吉红、贺丽梅、张振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红、贺丽梅、张振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吉红、贺丽梅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张振朝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张吉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吉红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朝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振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吉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贺丽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振朝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合同影像资料、借款承诺书、贷款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提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信贷管理系统资料、借款借据、贷款入卡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吉红、贺丽梅、张振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吉红以购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张吉红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猪;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振朝为被告张吉红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吉红提供了借款2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张吉红银行卡上。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吉红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振朝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吉红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张吉红未能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振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123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5.0617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振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吉红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吉红、张振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俊莲审判员 毛国荣审判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