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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张君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范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范某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范某根本就没有向陈某实际支付款项;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范某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就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证据规则;再次,根据范某提供的手机短信,2015年2月18日双方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范某催要的是2014年的债务,而范某又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与陈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作为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涉案借条的最后付款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至今已过4年多,范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陈某主张过,故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审查范某款项来源及付款方式,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范某向陈某交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陈某向范某借款7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范某在第一次出具借条未收到钱款后在仍未收到欠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这种推断是严重错误的,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范某出具借条后,就没在意这个事情,后期又出具借条借钱是很正常的。2、原审判决范某支付利息的结论是错误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更何况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范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568元,合计92568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与陈某自2008年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陈某以刘超的名义向范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范某现金30000元,归还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15日,陈某再次以刘超的名义向范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范某现金40000元,2012年9月15日归还。后范某向陈某催款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范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手机短信显示,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8日多次谈及还款事宜。陈某认可双方之间短信往来,亦认可案涉借条是其本人以刘超名义出具。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主张陈某向其借款70000元,已提供借条、短信、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辩称其两次向范某出具了借条,实际均未收到所借款项,范某向其短信催款系其他业务往来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第一次出具借条未收到钱款后在仍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故对陈某超过诉讼时效及未收到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范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范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陈某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范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陈某负担835元,范某负担22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1月23日,范某向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报案,称其钱被陈某以“刘超”的名义借走,至今未还,并称其催款时找过陈某的父亲。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遂向陈某的父亲陈必林了解情况,陈必林认可陈某的小名叫“刘超”,并称其知道陈某向范某借款,但借款数额不清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虽为2012年,但从范某提供的短信记录反映范某自2012年至2015年一直向陈某催要款项,在陈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催款短信即针对案涉借款;其次,从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对陈必林(陈某的父亲)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范某除了以短信方式催款,还曾到陈某家中催要借款,陈必林也因此知道借款一事。故一审认定范某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先后向范某出具两份《借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陈某在未收到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出具第二份借条。陈某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其才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两次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两份《借条》应当作为陈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证,现仅凭陈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由此确认借贷关系成立,亦无不当。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条》反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9月15日),但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认定陈某自逾期之日(2012年9月1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案涉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