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史秀利与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公司、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秀利,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利,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谢振富,该商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阳,男,满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于立明,该物业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可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和,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史秀利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和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和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约定中说明由其缴纳取暖费,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没有缴纳取暖费,供暖公司没有供暖,造成室内温度太低,导致管道冻裂跑水,由此造成损失应当由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承担责任,且作为财产损失方,应该有减损的义务;2、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在某种程度上,也不能免除义务。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秀利、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瓷砖的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系经营瓷砖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租用史秀利坐落在某某镇××街××路×号门市房存放瓷砖,租期一年。2016年2月12日,隔壁25号门市房暖气发生跑水,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6年2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租赁的26号门市房又因暖气管道发生故障,发生跑水,导致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存放的瓷砖被水浸泡。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的瓷砖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912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史秀利作为某某镇××街××路×号门市的业主,其有维护门市房屋完好,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故其对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瓷砖因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二)依据《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用户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的漏水点在室内,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要求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桓仁荣丰物业有限公司对供暖设备不具有维修义务,故其对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的经济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秀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合理经济损失39128元,评估报告中受损瓷砖归被告史秀利所有;二、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对被告桓仁荣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桓仁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盛隆陶瓷商店预交),均由被告史秀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用户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成财产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史秀利作为出租房门市的业主,其有维护门市房完好,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故其对室内暖气管道漏水造成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史秀利提出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秀利提出桓仁县盛隆陶瓷商店没有积极减轻损失,桓仁荣丰物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史秀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秀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史��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