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安顺燃气有限公司、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安顺燃气有限公司,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1-8号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诞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安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东路津桥学苑3幢501、502、503室。法定代表人:邵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大洋购物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戴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安顺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迎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