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亚良与刘石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良,刘石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曾用名刘炳良),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华(曾用名林石华),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破坏的围墙误工费3000元,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高一岭仔头村,原告(反诉被告)旧沙屋门口前,有一块责任田。西面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田相邻,东面与村民刘亚平责任田相邻,北面与刘炳常责任田相邻,南面为排水坑。而原告(反诉被告)早在2000年就把自己的责任田用火砖筑起了高为0.9米左右的围墙(围墙内面积约210平方米),至今有十七年时间了。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把原告(反诉被告)责任田的围墙强行拆掉。被告(反诉原告)毁坏围基后,当地司法所于10月12组织调解后,原告(反诉被告)于12月6日再砌回围基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次毁坏,司法所于12月13日再组织调解,后调解无果。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田近河边,曾被洪水冲掉一部分,今年因国家在河道两边建筑民生河堤公路,很快筑起石基,而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一大部分用作河堤建公路。当在建好民生河堤路的大概模样后,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责任田没有界面记为由,就强行拆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田围墙,强词夺理试图向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田强占入2.5米左右。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后来发生纠纷,经司法所综治办两次上门调解毫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辩称,位于高一岭仔头村河边,被告(反诉原告)有一块责任田,东边与原告(反诉被告)责任田相邻,南边是水坑基,西边为河堤,北边与刘丙常责任田相邻。经生产队分给我和原告(反诉被告)本是一块田,这块田村民都知约0.45亩,当时分田到户,原告(反诉被告)同小弟刘丙常还是一家人未分,原告(反诉被告)按生产队分田时旧人口为9人,分落小组按新人口为10人,小组分得新人口为0.035亩/人。原告(反诉被告)10人为0.35亩,233.3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7人按新人口0.035亩/人,得0.245亩即163.3平方米,其小弟刘丙常3人按新人口3人以0.035亩/人得0.105亩即70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围墙面积经司法部门量过为0.31亩,即206.6平方米。2016年10月6日,我同原告(反诉被告)小弟老婆陈冬喜建好与我相邻田基。原告(反诉被告)把它拆掉,这条基当时有遗留物,原告当时拆我们田基时,还讲述我与他交界的田基是刘寿兴及刘乙帮他砌的,于是我把与他交界基拆掉。后来司法所来调解量过刘亚良围基内田亩0.31亩(206.6平方米)。我现有0.21亩,即139.9平方米,剩下58.8平方米。拆原告(反诉被告)相邻田基与建河堤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交回被侵占的33平方米水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从即日起,原告(反诉被告)搬离堆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砖头,清理现场,交回水田给被告(反诉原告)复耕;3.原告(反诉被告)侵占15年被告(反诉原告)的水田,以每年1000元计,赔偿人民币15000元;4.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围墙费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反诉被告)的权益行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擅自结砌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火砖围墙,是视为保卫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取证,大量作证材料,证人,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诬告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趁被告(反诉原告)外出之机,用砖砌了宽2米,长16.5米,共33平方米的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相邻的水田。在2017年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到云安区富林镇高一村委岭仔头村调查取证,该村村民刘拾证言证实1980年3月份,分该队责任田的实况,当时,有刘拾、刘希和、刘新沛、刘演、刘炳常、刘炳良共5户人为一组进行分责任田,全小组5户人分成5份田,刘炳常、刘炳良当时未分家,分值田一份。当时分田每人3厘5,刘拾3人分得1分05,刘希和分得2分1,刘演分得1分7厘5,刘新沛分得2分1厘,原告(反诉被告)两兄弟10人分得3分5厘。各户田亩数清楚,有关证据在光碟上已提供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履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原告(反诉被告)破坏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经营权,扰乱农田耕作秩序,故意违规改变农田为建筑用地,而且用砖砌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反诉被告)要将砌了的面积合起来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的水田数据,原村分给的田面积为什么不说。由此可见,原告(反诉被告)侵占了被告(反诉原告)33平方米的水田面积,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告被告(反诉原告)侵权是事实不相符。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对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的反诉辩称,首先反诉被告(原告)并没有侵犯反诉原告(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反诉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原告)砌砖墙的行为占用了反诉原告(被告)的土地,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返还33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没有依据。砖头是由于反诉原告(被告)毁坏砖墙堆放在反诉被告(原告)的责任田内,侵犯反诉原告(被告)的权益也没有妨碍反诉原告(被告)的使用其责任田,其要求清理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被告)请求赔偿其责任田损失,我方认为在其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原告)在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下,以及没有证据证实田有收益,要求我方作出赔偿也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其要求我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我方认为该赔偿项目并非是双方对于责任田是否侵权的一个法定项目,反诉原告(被告)该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富调终字第3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证明、照片、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书、实田税、分家产田地证明、光盘。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河堤边各小组田亩数、照片、刘亚良与刘石松田亩交界图、光盘、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均系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高一村委岭仔头村村民,两家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反诉被告)于2000年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建造了长56.5米、高1.2米、宽约15厘米的围墙,其中双方责任田交界处的围墙长约16米,原告(反诉被告)建好围墙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也没有异议。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侵占其责任田建造围墙,遂将原告(反诉被告)建造在双方责任田交界处及侧边长约18米的围墙拆除,双方由此发生矛盾。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的围墙重新建造,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将原告(反诉被告)重新建造的围墙拆除。2016年12月12日,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2月13日,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6)富调终字第3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侵占其33平方米的水田,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交回侵占的33平方米水田,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堆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砖头,清理现场,交回水田给被告(反诉原告)复耕,并要求赔偿15000元损失和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坏围墙造成误工费损失30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争讼的土地,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00年在其承包的责任田上用砖筑起了的围墙,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异议。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高一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该土地是分给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承包的责任田。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把原告(反诉被告)建造在属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责任田上的围墙拆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坏围墙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也明确表示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损坏围墙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交回侵占的33平方米水田,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堆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砖头,清理现场,交回水田给被告(反诉原告)复耕,赔偿15000元损失和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00年在属于其承包的双方责任田交界处建造围墙,已达十六年之久,原告(反诉被告)建造好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且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对上述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交回侵占33平方米的水田,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堆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田的砖头,清理现场,交回水田给被告(反诉原告)复耕,赔偿侵占水田的损失15000元和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拆除的长18米、高1.2米、宽约15厘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共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