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罗嗣社、胡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罗嗣社,胡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35号原告:张忠华。被告:罗嗣社。被告:胡运珍。原告张忠华诉被告罗嗣社、胡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嗣社、胡运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罗嗣社以家庭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2014年8月,二被告关闭家庭服装厂,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嗣社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胡运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嗣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利息;证据三、洪湖市新滩镇胡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下落不明。被告罗嗣社、胡运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罗嗣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月息500元。2014年8月,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华与被告罗嗣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嗣社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运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00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即年利率12%,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被告累计借款利息为50000元×12%×(3年+133/365年)=20186.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3000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所持债权凭证上的出借人为张中华的问题,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二个姓名的读音相同,可依法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嗣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华借款5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二、被告胡运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885元,由被告罗嗣社、胡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罗元龙人民陪审员 刘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