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2896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立即给付劳动报酬款4769元,支付利息4769元,合计953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在我处包地种药材等,雇我为被告打工,欠我工资款4769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支拖未还,故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给被告吴某进行送达,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吴某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被告吴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送达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