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红雁、刘杨金等与段广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段广东,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29号原告:梁红雁,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杨金,男,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谭东娣,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3年12月2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某2,男,汉族,2008年9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广东,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英德市英城高塘村。法定代表人:谭智光,职务:总经理。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诉被告段广东、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被告段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诉称,被告段广东系受害人刘惠民在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驾驶的教练。2017年3月5日晚上,因受害人刘惠民通过了科目二的考试,所以被告段广东就组织刘惠民与其他教练和学员一起到英德市锋源猪肚鸡吃饭喝酒。期间,被告段广东及其他教练和学员向刘惠民劝酒,致使刘惠民醉酒。聚餐后,被告段广东不顾醉酒状态下的刘惠民独自驾车离去,当刘惠民驾车行驶至英城米芾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刘惠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惠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已达醉酒驾车的标准。2017年3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民与原告梁红雁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均尚未成年,刘惠民的父母已过退休年龄均需抚养。原告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及阻止过量饮酒人停止饮酒的义务,而被告段广东作为聚餐的组织者还负有确保每个聚餐者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刘惠民喝醉且已经丧失对自己控制力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送刘惠民安全回家,而是放任其驾车回家,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段广东对刘惠民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因对此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9258.75元。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段广东的用人单位其没有对段广东进行有效的的管理,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2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①原告身份证,②户口簿复印件,③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段广东是受害人刘惠民的学车教练。证据3、微信语音记录(附光盘),证明被告段广东在受害人刘惠民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一起吃饭喝酒。证据4、①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英公交认字【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受害人刘惠民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②火化证书,证明刘惠民死亡并已由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证据6、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②受害人刘惠民户口簿复印件,③证明,证明①医疗费计算依据,②计算受害人刘惠民的赔偿项目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段广东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段广东与刘惠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一起饮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假设被告段广东与刘惠民在2017年3月5日在一起饮酒,原告无证据证明段广东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惠民的死亡与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广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刘惠民与段广东等人吃饭喝酒与其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无须对公司员工段广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①原告身份证,②户口簿复印件,③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证据2、《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微信语音记录(附光盘),要求原告出示死者手机(庭审中原告给手机被告审核),该语音记录不能反映被告段广东与刘惠民事故当晚一起吃饭喝酒,并没有听到粤语“琴晚”两字,3月5日晚八点零九分,还有另一人发了语音给原告,表示死者已经回到了死者家中,要求法院调查此证据。证据4、①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英公交认字【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间不能确定,刚刚查阅法院调取的证据反映是第二天七点钟才报警的,所以是3月5日还是6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刘惠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戴头盔未安全驾驶,而不是证明醉酒导致事故发生,如果刘惠民确保安全通行,本案事故或许不会发生,证据5、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②火化证书无异议,证据6、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②受害人刘惠民户口簿复印件,③证明我方认为段广东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死者刘惠民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对该卷宗意见为:原告的配偶梁红雁的笔录中证明了受害人与被告在事故当晚是一起在英德市锋源猪肚鸡酒店吃饭喝酒的,因为受害人通过了驾校考试,所以就一起吃饭喝酒,在受害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一起喝酒有关,被告段广东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该卷宗意见为:死者的配偶所做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没有亲眼目睹,死者的配偶是受害人的家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方认为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惠民生前曾在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车辆驾驶,其教练为被告段广东。原告主张,2017年3月5日晚上,受害人刘惠民通过了科目二的考试,就相约被告段广东等共计六个人一起去英德市锋源猪肚鸡吃饭,期间存在饮酒行为。聚餐结束后,刘惠民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大约在当晚的22时左右,刘惠民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自翻,造成刘惠民死亡。2017年3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民的微信号名字为“888”(从原告提交的刘惠民生前所用手机中的微信软件内容可知,原告梁红雁亦认可刘惠民的微信号为“888”),原告提交的刘惠民与段广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段被告段广东的音频:阿民、阿民,你在哪里?刚才有个男的打电话问我是不是你们昨晚喝酒?我说是啊,不知怎么回事。原告以上述证据为由认为被告段广东与刘惠民存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但根据刘惠民与另一微信号为“澳洲”的人在2017年3月5日20时09分的聊天记录,其在当时已经回到了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双方对刘惠民与被告段广东是否存在共同饮酒的行为及如果存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惠民生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语焉不详,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惠民与被告段广东在2017年3月5日晚上均有喝酒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双方在一起喝酒,且刘惠民与另一微信号为“澳洲”的人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3月5日20时10分左右已回到家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惠民与被告段广东在事发前有一起饮酒的行为。其次,假如被告段广东与刘惠民在事发前曾存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亦不能就此作为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要件之一。在本案中,刘惠民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发生自翻而造成的,刘惠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酒后驾驶极易引发严重的人身伤害,且目前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饮酒人在受害人醉酒后负有何种具体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段广东即使存在与刘惠民吃饭饮酒的行为亦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段广东即使存在与刘惠民吃饭饮酒的行为与刘惠民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联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9.44元,由原告梁红雁、刘杨金、谭东娣、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