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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政与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政,向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号原告:丁政,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志勇,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丁政与被告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元,期限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3000元给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向志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政与被告向志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志勇向原告丁政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向志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丁政与被告向志勇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43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其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元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对利息计算方式、利息的支付期限和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即利息参照月利率1%计算,期限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政借款43000元;二、被告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政借款43000元的资金利息,以43000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人���陪审员韦晓娣人民陪审员  邹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