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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承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杰,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承杰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都匀市坝固镇摆茶村行驶至都匀市虹桥辖区新宵夜摊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承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5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承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承杰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承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承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承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承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