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文霞与严书寿、徐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霞,严书寿,徐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637号原告董文霞,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被告严书寿,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祖籍洛南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徐五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原告董文霞与被告严书寿、徐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霞、被告严书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霞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严书寿因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期限半年,并用被告严书寿在西安开发的聚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该房屋买受人姓名写为本案被告徐五成,被告徐五成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抵押协议的同时,被告严书寿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严书寿催款,严称资金周转困难让宽限一段时间,等他开发的楼盘出售后他会尽快还款。另外,原告还多次督促被告徐五成承担保证责任,徐也给帮忙找严书寿让尽快还款,但被告严书寿始终没有还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严书寿给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但时至今日仍未按承诺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严书寿借款关系清楚,被告徐五成作为担保人应与严书寿共同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严书寿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徐五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严书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及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商品房抵押协议、还款承诺书、被告徐五成的担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不对,需要重新计算,并认为徐五成是给他帮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他借的钱他会想办法尽快归还。被告徐五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没有异议,并认可商品房是被告严书寿买的,但房屋买受人姓名确实是他徐五成,严书寿因从他跟借钱,所以用所买房子抵押给他,后来严书寿又从原告跟借钱,又把房子要回去作抵押给了原告,实际上借他的钱也没还。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商品房抵押、被告徐五成的担保、利息的数额等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董文霞与被告严书寿签订抵押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严书寿借原告董文霞100000元,月息5分,期限半年;2、为确保借董文霞的资金安全,严书寿愿将其在聚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购房合同现姓名为徐五成,在董文霞的定期之日要求改为董的名下);3、在严书寿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董文霞有权变卖严书寿抵押的房产以收回本息。当日,被告严书寿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天早上,被告徐五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2013年3月1日前,被告严书寿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书寿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后,被告严书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董文霞现金135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严书寿向原告出具标题为还款日的条据,载明经双方协商严书寿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10万元本金,利息约定为3分。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严书寿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没有被告徐五成的签名。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所抵押的商品房是被告严书寿所买,买受人使用的是被告徐五成的姓名。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受人是徐五成,小区为聚福园,价款436700元,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徐五成购房款436700元,并注明该房款系严书寿工程转房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抵押协议、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书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用途合法,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目前,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严书寿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年利率为60%),后又变更为3分(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董文霞要求被告严书寿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五成在担保条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担保行为,双方对担保方式虽没有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五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董文霞要求被告徐五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出于对被告徐五成的信任和看见签有被告徐五成姓名的“聚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才将现金交于被告严书寿并与其签定抵押协议,如果没有被告徐五成不会将钱借给被告严书寿,所以无论如何被告徐五成都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书寿签订抵押协议时,书面确定购房合同姓名是徐五成,日后再定期更改,说明双方对签有徐五成姓名的购房合同是知情的,况且,二被告与原告均认可该购房合同所购买的房屋确实是被告严书寿所买,只不过使用了徐五成的姓名,购房合同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严书寿工程转房款”的条据亦可以印证。因此,被告严书寿使用其本人的房产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该抵押协议中记载签有被告徐五成姓名的“聚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对此抵押因被告徐五成在抵押协议上未签名亦不认可,该房产亦非徐五成财产,故该抵押合同对被告徐五成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书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董文霞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严书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