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伟曙与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伊川县治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曙,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伊川县治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6467号原告:许伟曙,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4号(1门)。法定代表人:刘克强。被告:伊川县治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法定代表人:邢晓亮。原告许伟曙与被告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伊川县治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开业,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投资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经审查,被告沈阳益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诈骗嫌疑,该案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