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华、吴丽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文华,吴丽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35号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百花社区南门街6号305幢1-2层。负责人:邵学明,清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丽红,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黄文华、吴丽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被告柏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华、吴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文华、吴丽红清偿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35.48万元,合计135.48万元;2.黄文华、吴丽红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3.柏傲公司承担前述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0.6万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恒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柏傲公司为黄文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如黄文华逾期还款,黄文华及柏傲公司还应承担恒达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文华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吴丽红与黄文华系夫妻关系,吴丽红应与黄文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9日,恒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因与被告拟协商解决请求撤诉。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再次起诉。黄文华、吴丽红未作答辩。柏傲公司承认恒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黄文华与贷款人恒达公司签订将乐恒达贷字201407-7号《借款合同》,约定黄文华向恒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矿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按12‰执行,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8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2014年4月28日,债权人恒达公司与保证人柏傲公司签订将乐恒达(保)201404-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恒达公司与黄文华签订的将乐恒达贷字201407-7号(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柏傲公司愿为恒达公司按主合同与黄文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恒达公司向黄文华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黄文华本金分文未还,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10月19日,恒达公司就本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9日,恒达公司以拟与黄文华、吴丽红、柏傲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另查明,黄文华与吴丽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恒达公司提交的恒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恒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清算公告、柏傲公司营业执照、黄文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恒达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柏傲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贷款发放通知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闽0428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及恒达公司、柏傲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文华、吴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黄文华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恒达公司与柏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达公司依约向黄文华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到期,恒达公司诉请黄文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达公司要求黄文华支付利息35.48万元的诉请,经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率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29个月零3天,产生的利息应为34.92万元,故对该诉请超出的0.56万元利息不予支持。恒达公司诉请的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0.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吴丽红与黄文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柏傲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华、吴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34.92万元;二、黄文华、吴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文华、吴丽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0.6万元;五、驳回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文华、吴丽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7元,减半收取计8523.5元,由黄文华、吴丽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