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大同市天镇县富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继富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天镇县富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继富,吴建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同市天镇县富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迎宾里迎宾路西侧天祥贵都**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芙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楼*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继富,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一审被告:吴建萍,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天镇县富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昶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逸达公司)、周继富、吴建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晋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富昶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富昶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腾逸达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富昶小贷公司借款时,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继富,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继富之子周惠元,但周继富仍是公司股东和债务的保证人。在再审申请人追索债务中,周继富一直以积极态度接待,承诺在项目商品房成品后,即向再审申请人全面清债。因再审申请人不断追索债务,故借款被连续展期,后在追索时被申请人在《催款通知书》加盖被申请人公司的无数字编码的印章。庭审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催款通知书》和《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是无数字编码印章,系在公司成立时刻即使用,虽后来一直使用的有数字编码的印章,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中使用的均为有数字编码印章,但是被申请人只是陈述不使用无数字编码的印鉴,并未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周继富对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做出说明,”此公章我公司史(使)用没有问题出来周继富付(负)责。”另外,再审申请人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时,递交了138套《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无数字编码印章。周继富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及延续在册的公司股东,且是债务的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其在《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催款通知书》结合《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施了”一方提出要求的”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自2015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实施,该解释第552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219条覆盖了原意见第153条,且表达内容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故本案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腾逸达公司归还再审申请人富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4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其清偿本利之日,被申请人周继富、吴建萍对被申请人腾逸达公司所负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申请人腾逸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腾逸达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2910万元,截止2014年4月份,已还给再审申请人4502.5万元,这个钱已经还够再审申请人了,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催要,就是因为还够了。《催款通知书》和《情况说明》上的无数字编码的公章与借款协议加盖的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公章是无效公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预售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同属无效公章。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2条规定,之前的法律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印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具有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当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但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社会学意义的判断,这与签名与签名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的依据也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存在较大差别。为使印章与签名达到相同的效果,印章注册备案制应运而生,从而出现了注册印章和未登记注册的印章。印章注册制度的存在,赋予了注册印章比未登记注册的印章更大的证明力,但是,未经注册的印章绝不是没有证明力,也不是不具法律效力。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区别真假印章的根据,不在于印章是否经过注册。一个印章虽未经注册,但印章所有人是以自己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的,该印章就是真印章;如果一个印章是假冒他人名义刻制的,即使使用假证明文件通过了注册,该印章仍是假印章。因此,如果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就应根据书面文件的记载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被申请人无数字编码的印章,对于无数字编码的印章,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周继富认可系被申请人公司使用,因为周继富认可情况说明的文字是其所写;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138套《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加盖的也是被申请人无数字编码的印章,并以被申请人景海丽园售房专用章开具《收款收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原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承认无数字编码印章系在公司成立时刻成;再审审查询问时,被申请人也承认公司成立时使用过无编码的印章。再审审查期间,要求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缴销无编码印章的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未予提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裁判时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富昶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