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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富珍与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富珍,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831号原告:袁富珍,女,194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亮,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琴,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袁富珍与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富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琴与向宜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丈夫向宜香以单位集资为由向原告儿子谌俊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一直未还。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向宜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后因向宜香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4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判令向宜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08万元。后向宜香未履行。被告李琴与向宜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琴应与向宜香共同偿还。被告李琴未答辩。原告袁富珍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琴与向宜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向宜香以单位需要集资为由向原告儿子谌俊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一直未还。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向宜香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后因向宜香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出具了(2016)湘1224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宜香偿还原告袁富珍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08万元。因被告李琴与向宜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琴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宜香与原告袁富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向宜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08万元。被告李琴与向宜香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向宜香共同偿还原告袁富珍借款14万元及利息3.0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保全费1374元,共计3232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