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1,魏某2,张某5,张某6,张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317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原告:魏某1。原告:魏某2。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7。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被告张某5之妻、被告张某6、张某7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1、魏某2与被告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六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追加张某6、张某7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拆迁中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分得房屋拆迁折价款52500元,原告魏某1、魏某2每人分得房屋拆迁折价款2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张某8、刘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9。张某8于2002年1月25日去世,刘某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张某9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原告魏某1系张某9之夫,魏某2系张某9之子。2010年1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拆迁,刘某应取得45平方米房屋拆迁权益。该拆迁权益系刘某之遗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并分割该拆迁权益,但被告拒绝。因被告张某5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安置人员为5人,包括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及刘某,还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其中包括刘某的45平方米,还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分别为被告张某6和张某7,张某6选择了13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张某7选择货币收购,按照9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平米7000元标准,领取了房屋收购款630000元。原告认为,张某6、张某7名下的还迁房屋和房屋收购款中含有刘某应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该拆迁权益系刘某的遗产,张某6、张某7应承担返还义务。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三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张某8于2002年1月25日去世,张某9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办事处义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共有六名子女;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9和魏某1是夫妻关系,与魏某2是母子关系,该二人系转继承人;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办事处义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因义和庄村拆迁享有45平米房屋的拆迁权益,为刘某的遗产;证据5、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87)津塘法河北民调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8二人曾因住房和赡养费问题与被告张某5发生纠纷;证据6、2007年1月23日家庭内部协议,证明刘某由六名子女轮流照顾,主要在张某4房屋居住。被告张某5、张某6、张某7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系及六原告与被告张某5父母死亡时间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拆迁中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不予认可。理由:刘某在义和庄村拆迁中取得4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权益,是基于被告张某5的房产与宅基地所得,并非刘某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不能作为刘某的遗产。2012年刘某去世时,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已分配完毕,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继承宅基地的要求。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货币收购);证据4、《延期安置租房费协议书》;证据5、《房屋安置协议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张某5与被告张某7、张某6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之父亲张某8于2002年1月25日去世,母亲刘某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8与刘某生前育有六个子女,除上述原、被告五人外,另有一女张某9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原告魏某1系张某9之夫,原告魏某2系张某9之子。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5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及刘某五人还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还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分别为张某6和张某7。张某6以取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为安置方式;张某7选择以货币收购的安置方式,其名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按照每平米7000元的收购单价,获得货币收购款630000元。刘某享有的拆迁补偿面积为45平方米,对应的货币收购款为3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关于遗产的范围,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拆迁中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系其遗产,被告则主张被继承人刘某在义和庄村拆迁中取得4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权益,是基于被告张某5的房产与宅基地所得,并非刘某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不能作为刘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安置补偿人中有被继承人刘某份额即4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该拆迁权益货币化后应为315000元,该拆迁权益系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即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2012年刘某去世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已分配完毕,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继承宅基地的要求。根据继承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6代被告张某5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确认刘某为被拆迁人中的家庭成员之一,应享有4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对应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150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自被告张某5将安置房屋中的13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张某6名下,90平方米以张某7的名义以货币收购的方式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继承的份额,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继承人刘某的遗嘱,故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被继承人刘某育有六名子女,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9各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又因张某9在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应由其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魏某1、魏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因被告张某5将安置房屋中的13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张某6名下,90平方米以张某7的名义以货币收购的方式取得拆迁补偿款,上述两项中包含着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部分,现被告张某5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返还应由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被告虽辩称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630000元已全部用于给张某5看病花费,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6、张某7虽实际获得了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但系基于继承人张某5的处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6、张某7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某5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150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继承分得52500元,原告魏某1、魏某2每人继承分得26250元,被告张某5继承分得52500元(被告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六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1004元(已付清),原告魏某1、魏某2各负担502元(已付清),被告张某5负担10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