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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52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潘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5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潘琦,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潘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潘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9757.36元;2、判令被告潘琦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人民币13875.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94.4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33632.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34526.81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3、判令如被告潘琦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潘琦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39703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琦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潘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我行与潘琦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潘琦向我行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潘琦以车牌号为苏D×××××号的汽车向我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现潘琦于2016年12月27日起就没有再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潘琦辩称,1、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本息外,被告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至少又归还了4091元;3、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4、原告诉请的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应以尚欠的贷款本金319757.36元为本金计算。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平安银行与潘琦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潘琦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利率以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81.0526%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同时合同约定潘琦以车牌号为苏D×××××号的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利率15.0833‰。潘琦自2016年12月27日起就未能按约还款,故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潘琦汇入平安银行账户的4091元,其中归还了本案贷款本金2981.74元,利息30.11元;归还了其车辆保险贷款1079.15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潘琦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潘琦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潘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对于平安银行在潘琦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按罚息、复利标准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琦抗辩称归还的4091元系本案贷款的全部本金,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6775.62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以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但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二、如潘琦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潘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