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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洪贵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贵,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680号原告:谢洪贵,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斌,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谢洪贵为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刘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洪贵到庭参��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斌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洪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被告刘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