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74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纪国宝、周玉华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纪国宝,周玉华,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国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被告:周玉华,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西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纪国宝、周玉华、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灵源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宝、周玉华、灵源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国宝、周玉华归还贷款本金230231.32元及以本金2302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3%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正常利息、以2302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付而未付利息270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纪国宝、周���华承担律师费10089元;3.判令被告灵源房地产对被告纪国宝、周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纪国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同时,被告纪国宝、周玉华将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灵源房地产为被告纪国宝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款,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故起诉。被告纪国宝、周玉华未作答辩。被告灵源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客户端截屏、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凭���、律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纪国宝、周玉华、灵源房地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210520100000534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国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29年1月5日共计228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99%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分228期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将款直接汇入被告灵源房地产账户中;被告纪国宝、周玉华以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室房屋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因实现债权的���切费用由贷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灵源房地产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人。被告纪国宝、周玉华并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灵源房地产亦在保证人处盖章,并盖法定代表人沈亚明私章。被告周玉华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纪国宝、周玉华并共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抵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一天,原告将310000元汇入被告灵源房地产在农行东山分理处的53×××80账户中,但被告纪国宝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面还款,被告周玉华亦未代替纪国宝偿还贷款,被告灵源房地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6年12月22日,经核显示被告纪国宝还欠贷款本金230231.3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经国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由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韦毅民律师等代理该案一审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0089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将代理费10089元汇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南环分理处的账户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亦于2017年5月16日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原告自述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中年利率为4.97%,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下浮30%执行利率,故应按年利率3.43%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145%计算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纪国宝���周玉华、灵源房地产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纪国宝、周玉华、灵源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国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除应归还所余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玉华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所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至今未成立,发生本案借款时被告周玉华与纪国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灵源房地产作为保证人,且对保证责任明确作了约定,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纪国宝、周玉华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的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的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灵源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国宝、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231.32元及以本金2302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3%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2302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70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纪国宝、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89元。三、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纪国宝、周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493元,由被告纪国宝、周玉华、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