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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万城澄与李建波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城澄,李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万城澄,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被执行人李建波,男,傣族,1970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关于万城澄与李建波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2011)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万城澄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19992.7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万城澄,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万城澄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万城澄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