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金遂龙、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遂龙,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5号原告:金遂龙,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遂龙为与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硕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有上述内容和被告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并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自借款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这段时间,均按月利率4分计息。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被告到原告家中提取)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本金10万元。至2016年4月,被告仅按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了原告97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因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已九个月之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1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被告已经实际归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记忆错误,被告以为全部还清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还剩3000元借款尚未还清。第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第四,原告诉请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12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认为本金还没有归还,利息只付了一部分,如此,1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12月起按2分计算利息与原告讲到的按4分月息计算又自相矛盾。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剩余的3000元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共归还17笔利息,合计97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于2014年11月发生借款关系,款项被告也已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对证据2本身及17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转账记录中虽有几笔是4000元,但不能据此推定4分月息,转账记录中还有部分5000元、6000元、10000元不等,如果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不可能发生变动,这恰恰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97000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遂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周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炜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0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10日、12月3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9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1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月9日、3月8日、4月3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9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炜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汇付给原告的17笔款项性质。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从被告的转账记录看,不具有自始至终每月固定时间及金额的支付规律,本院不予采纳。但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仍可依法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汇付给原告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后,剩余款项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70.4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上述借款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遂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470.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金遂龙负担2169元,被告王炜负担17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